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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自由女教主木子美五年婚外情翻脸与出租车司机夫妇法庭撕逼(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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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9-8-23 18:43:4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4 ^9 `( K7 A$ T9 g

    ; N$ R  `4 {/ r3 y- S! }9 h$ z/ P% _" K河北省叁河市人民法院
    / }* W+ h/ @3 |- n( x, r" D2 t- {7 s2 U# X
    民 事 判 决 书
    0 G' @: R& j. ]  |% ?2 S/ g5 @(2019)冀1082民初3089号" i" Y( I% `9 b0 y& T; ?
    原告(反诉被告):郝国龙,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河北省叁河市。" v) E4 f2 P5 F* M
    原告:李梦月,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住河北省叁河市。
    9 `* K0 n* Z3 r8 h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叁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J+ g& F1 l4 T( b" i+ W1 d- k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叁河市燕郊开发区。7 M' F; @- k( ?
    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 x7 R$ x- [: g, c7 N原告(反诉被告)郝国龙、原告李梦月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丽提起反诉。原告郝国龙、李梦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李丽及委托代理人田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 {( H3 D8 F- l5 B# A
    郝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二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通过新浪微博、腾讯新闻公开发帖道歉的方式为二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3090.4元,合计103090.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由被告负担维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郝国龙曾是情人关系。原告郝国龙是一名出租车司机,被告因乘坐郝国龙的出租车而相识,后被告多次对原告郝国龙进行纠缠并对原告进行威逼,不得已原告郝国龙与被告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得寸进尺对原告郝国龙步步紧逼,要求原告郝国龙与妻子李梦月离婚,并无数次的对原告李梦月进行骚扰、辱骂,致使原告李梦月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郝国龙为了家庭、孩子且内心受到道德的谴责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多次以死相逼。2019年2月11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分手回归家庭,当天被告就开始在新浪微博发布文章公开原告郝国龙和被告的情人关系及郝国龙的个人信息、出租车号牌、二原告儿子上学的学校及原告郝国龙接送孩子上学的具体路线,并在上述网站中发布言论公开指责、辱骂原告李梦月及发布李梦月的照片。后因被告向该网站中发布的言论及照片被他人看见后在腾讯新闻进行评论,而扩大对二原告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给二原告的名誉权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提起诉讼。. B7 D! g4 N9 M  n! L
    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本身就构成对被告的侮辱与诽谤,具体的答辩意见在质证阶段一并说明。
    ) l2 {  W8 Q% V- o, `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以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我的瓜保甜”发布道歉微博(内容应经法院审核同意),并置顶一个月的方式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1700元;3.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郝国龙系新浪微博账号“我的瓜保甜”的注册、使用人。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因搭乘反诉被告的出租车去机场认识反诉被告。因反诉被告服务态度好,故此后反诉原告往返机场和燕郊的出行需求经常预约反诉被告服务。半年后双方突破司乘关系首次发生性关系,进而在2014年夏天发展成情人关系并维持至2019年2月。另,在此期间,反诉被告持续为反诉原告提供出行及家政服务,反诉原告亦及时足额向其支付服务费用,故双方客观上还存在雇佣关系。反诉被告于2015年向其配偶李梦月坦陈与反诉原告的关系,李梦月先是要求离婚,郝国龙同意净身出户离婚后,李梦月又不同意离婚转而以轻生阻挠,逼迫反诉被告郝国龙与反诉原告分手,后不了了之。反诉原告也于2015年12月底通过短信方式将自己与反诉被告的情人及雇佣关系向李梦月通报,李梦月表示放任不管。至此,反诉被告见其既可与妻子维持婚姻关系也可以与反诉被告维持情人关系,故多次表示同时爱两个人以维持叁人现状。反诉原告李丽在郝国龙选净身出户后,主观判定反诉被告离婚只是手续问题,且在李梦月明确放任的情况下,经告知反诉被告且得到其同意后,经常在新浪微博上记录、展示双方日常生活,反诉被告也多次在反诉原告微博直播中主动出镜。经与反诉被告多年相处并得到其多次不离不弃的许诺后,反诉原告于2015年8月萌生与反诉被告生育孩子的念头,反诉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经过多次讨论并于2017年4月拟定具体计划:即反诉被告净身出户并与李梦月离婚后与反诉原告结婚2年,待双方的孩子上妥户口后再离婚,然后反诉被告与李梦月复婚。- s% v0 N& q- w, z4 J! J  o
    反诉被告将该计划与李梦月沟通,但李梦月不同意。李梦月明确告知反诉原告,等其与反诉被告的孩子过了青春期会将反诉被告放手给反诉原告。后因各种因素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主动彻底放弃与反诉被告生育孩子。但因为拟生育孩子的问题,叁方脆弱平衡被打破。2018年,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李梦月反对在微博中记录与反诉被告有关的日常生活,他们为此多次引发矛盾,故反诉被告第一次向反诉原告提出以后微博中尽量不要提他,即要将双方的关系由公共转为地下。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接受。经沟通,反诉被告默认反诉原告继续在微博中发双方合影。2018年9月,因家庭琐事,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发生争执后并首次提出不再为反诉原告提供出行及家政服务。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沟通确认反诉被告是否要终止双方情人关系时,反诉被告要求继续维持情人关系。11月反诉被告提出分手但12月继续与反诉原告发生性关系,进而明确要求反诉原告向外界特别是李梦月隐瞒双方的关系,反诉原告没有接受该无理要求。2019年2月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反诉原告住所发生关系后,反诉原告发微博提到与其发生关系。2月11日反诉被告又向反诉原告提分手,并指责反诉原告发微博出卖他,害他被李梦月知悉与反诉原告维持情人关系,同时羞辱反诉原告,在对质过程停止沟通。2月11日晚上,反诉原告发布微博对叁人多年关系做了陈述并标明自己所受伤害,主要意图是向李梦月揭露反诉被告两头撒谎的客观事实。此后反诉被告一直保持沉默,不做解释,不联系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无奈3月2日再发微博质问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微博现身,威胁反诉原告,不排除任何渠道报复反诉原告,曝光反诉原告隐私。之后反诉被告在已经发起诉讼的情况下于3月15日现身微博,与不明社会人士勾结,短短几天积攒3万多粉丝,开始不断曝光反诉原告隐私、造谣诽谤,以买热门,上热搜,炒作攻击反诉原告的话题,对反诉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引导反诉原告不断回应和他争执。3月24日贴出立案通知书后反诉被告主动删除侵权微博,开始以举报和引导舆论的方式攻击反诉原告,继续扩大对反诉原告的伤害。反诉被告的微博侵权事实和负面影响包括:
    ) P5 c) e& m5 c$ C# `% M1.先后发布多篇微博,以曝光反诉原告住所细节及周边环境的方式诱导他人泄露反诉原告的具体住所信息,且将转发中有该隐私信息的微博通过购买“热门”的方式进行推广,曝光反诉原告隐私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也扩大了损害后果;2.发布侵权微博文章《必须澄清》,对双方交往过程特别是经济往来情况进行了虚假描述,包括但不限于否认双方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认为反诉原告也花过反诉被告的钱、虚构双方在燕郊加气站的谈话内容等,据此指责反诉原告说“谎话”,该行为对反诉原告构成诽谤;同时该文章还就双方关于生育孩子的讨论肆意造谣,事实上双方关于该问题的讨论持续较长的时间,不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一时兴起,最终没有实施的原因一是本诉原告李梦月的反对,二是双方对孩子继承遗产的权利问题(不是婚前财产公证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失去信心,故反诉被告在侵权微博《必须澄清》一文中的相关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反诉原告构成诽谤;3.反诉被告以在其微博发布之前在反诉原告家拍摄的视频和发表侵权微博文章《大猫》的方式诋毁反诉原告虐猫,包括说反诉原告的猫尿床是不换猫砂造成,不管猫,不给猫看病,关在箱子里,哪怕反诉原告澄清,反诉被告继续点赞污蔑反诉原告把猫关箱子虐猫的内容。4.和不明社会人士联手捏造事实,污蔑反诉原告虐猫、色情之类,鼓动他的支持者寻衅滋事,有泼粪的,要组团暴打反诉原告的,并多次在评论中诽谤反诉原告(如称反诉原告以死相逼不分手)。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先是未能合理处置双方、叁方的情感、家庭矛盾,意图以欺骗方式获取两个女人的感情,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反诉原告关系崩溃后,又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反诉原告侮辱,向人民法院起诉后,通过发微博的方式,曝光反诉原告的隐私,虚构、捏造双方交往过程中的事实,并鼓动让人侮辱反诉原告,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名誉权。
    + I# P/ K; \; q! V郝国龙辩称,郝国龙并无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W; p5 S' Q3 o. i+ m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国龙与李梦月系夫妻关系。郝国龙于2014年开始与李丽维持婚外男女关系至2019年。郝国龙的新浪微博账号为“我的瓜保甜”,李丽的新浪微博账号为“不加V”。郝国龙、李梦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李丽在其微博账号“不加V”发布了多篇披露原告隐私、肖像内容的微博信息被公证保存,证明证据的真实性;2.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李丽在其微博账号“不加V”发布了多篇披露原告隐私、肖像内容的微博信息被公证保存,证明证据的真实性;3.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晒原告的个人隐私一日收益为760元,证明被告并非单纯与原告郝国龙发生男女关系,而是为了通过晒原告隐私赚钱;4.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将原告郝国龙照片公开,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及隐私权;5.被告发布的微博内容,证明被告表示之所以要曝原告郝国龙,是为了占有原告,并侮辱原告郝国龙为奴隶,是对原告的极大侮辱;6.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微博公开自己与原告的感情,并诅咒原告郝国龙死,是对原告精神上极大的折磨;7 E9 f' V8 [, i1 g* k
    7.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微博上骂原告赚钱并与网友粉丝互撕,证明目的同证据3;8.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在微博上发布原告李梦月的虚假信息,赚取粉丝流量;9.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在微博上直接将原告李梦月、郝国龙(微信照片中)的名字公开,并公开发布原告郝国龙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及肖像权;10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为了能够持续的受到关注,将原告的孩子上学地点公开发布,致使原告之子在学校受到了不应有的关注,给原告之子造成了极大的困扰;11.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一直以折磨原告为乐趣,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创伤;12.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微博公开与原告郝国龙的不正当男友关系,侵犯了原告郝国龙的隐私权;13.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微博公开自己与原告郝国龙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信息,为了是让原告李梦月不高兴。是被告故意行为;14.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以发布原告李梦月的信息为自己刷流量,侵犯了原告李梦月的个人隐私,且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困扰;15.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微博上传原告李梦月的个人照片侵犯了原告李梦月的肖像权、隐私权;16.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为了报复原告,在微博上公开骂原告,其目的是因为原告和被告分手而采取的报复行为是故意行为;17.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发布原告李梦月的个人名字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隐私权;18.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原告郝国龙与被告分手,导致被告报复性的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而且语言污秽,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侮辱;19.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公开原告李梦月参加的“绿野户外群”的网名,侵犯了原告李梦月的隐私权;20.原、被告2019年3月7日发的微信,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删除其发布的信息,告知已经给孩子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表示“我抑郁四个月了,扯平了”其行为表明被告不会主动删除信息;3 e2 e' m" T) X; r+ _; p
    21.被告发布的有关原告的微博信息被转发,证明被告发布的信息影响力之大,扩散之广,对原告的负面影响之巨,无法用言语来形容;22.百度百科信息,证明被告系公众人物,所发表的言论关注度极高,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23.被告发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在微博中公开过自己的名字,并非原告披露被告的名字。同时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分手,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不得已与被告保持了长达五年的不正当关系;24.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让被告删除信息,但被告不删,还继续发布原告的隐私;25.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份时已知其不当言论被快速传播,但仍发布原告个人隐私;26.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在微博中公开辱骂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7.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公开发布原告李梦月娘家的地址,侵犯原告隐私权;28.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公开发布原告郝国龙的住址,侵犯原告的隐私权;29.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公开发布原告之子的名字,给原告的儿子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侵犯原告的隐私权;30.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31.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偷拍原告,将原告照片发布,且语言亵渎原告。32.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侵犯原告肖像权、隐私权;33.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被告发布原告跪在地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34.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发布原告照片,侵犯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35.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公开原告的个人隐私,2019年3月份非法获利16618.06元。36.台湾东森新闻频道发布的文章,证明被告发布的关于与原告郝国龙的个人隐私,被台湾媒体披露并进行了报道,证明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传播度之广,受关注度之广,受关注度之高,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之严重,严重超越了道德底线,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给原告及家人的道德评价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37.被告发表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公开批评国家婚姻制度、侮辱革命先烈、调侃革命先烈,其发表的不当言论是被告被网友讨伐的原因;38.被告发布的微博信息,证明被告将自己虐猫的微博多次发布到自己的微博上,是被告自己发布的虐猫信息,才导致网友粉丝对被告的讨伐。39.刻录光盘,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微博信息,被告不删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40.原告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付了法律服务代理费1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承担。4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取证在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3090.4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相关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发的相关微博不构成侵权;2.对证据3-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所发的微博,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相关的解读绝大部分是主观臆测,比如说证据3原告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男女关系的目的不单纯,而是向通过晒原告的隐私来赚钱。事实上相关的微博并不涉及到原告的隐私;其二被告要强调的是被告在新浪微博是有超过一百万的粉丝在与原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前在微博上也早已是知名的大V,新浪微博开通之后被告所获取的广告收成的收益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而是与被告多年来在微博上建立的影响力直接相关,并不存在被告通过原告的隐私来赚钱这一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对于证据4被告确实发过一张原告郝国龙的照片,但是被告与原告郝国龙有长达5年的男女朋友关系,在此之前被告也通过微博发布了双方日常生活的大量细节,这是得到郝国龙认可和知情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郝国龙隐私的情况;对于证据5原告称被告通过该微博侮辱原告郝国龙为奴隶,这是原告自己的误解和主观臆测,这只是我们打比方的方式,被告要表达的是向大家或者是网友公开双方长达5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就像一种烙印一样,完全没有称郝国龙是奴隶的意思;证据6原告郝国龙与被告5年的感情是客观事实,并不存在诅咒郝国龙死的情况,对于这种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是侵权行为;对于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别是内容与两位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相关内容与原告李梦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不存在发布李梦月虚假信息的内容,当然也不存在赚取粉丝流量的情形;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公民的姓名并不构成隐私,公布一个公民姓名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至于相关微博中原告郝国龙照片的情况被告在前面的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所以不认可这组微博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两位原告虽然是夫妻但也是独立的公民或者自然人,他们的人格权也就是本案所涉及到的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是互相独立的,两位原告在本案中混同主张相关的人格权利被告认为程序上是存在问题的;对于证据10重点说明一下,相关的内容是真实且客观的,确实涉及到了两位原告的未成年孩子,但是被告认为如果这个评论涉及到侵权的话那么受损害的主体也是孩子而不是两位原告,因此属于主体不适格,其次这个微博评论实际上仔细分析也是不构成侵权的,因为它确实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这里面确实含有被告对原告的某种调侃,但是并没有明显的恶意,特别是对孩子是没有恶意的,因为主体的内容相对方都是在描述原告郝国龙的情况;对于证据11原告对于证明目的的陈述完全都是主观臆测,被告完全不认可;对于证据12的相关内容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是对被告自身生活的客观呈现,所以并不构成所谓对原告郝国龙隐私权的侵犯;对于证据13的相关内容既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也不构成侮辱诽谤,所以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对于证据14,该微博仅仅只是被告对当时情形的一种调侃,内容也不涉及原告李梦月的隐私,所谓流量的问题被告也已经陈述过相关的观点;对于证据15被告确实在相关微博的评论中发布了这张照片,但是被告在接到起诉状之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评论;证据16,根据原告对证明目的的描述我们认为相关的微博不构成名誉侵权;证据17,公民的姓名并不构成个人隐私;证据18,相关的微博并没有原告郝国龙的个人信息,也没有对原告郝国龙的辱骂侮辱情形;证据19,对于微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的内容也与原告李梦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3.对于证据20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据也确实证明了原告郝国龙的行为对被告构成了重大的伤害;4.对于证据21是属于案外人对相关内容的评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于证据22也是第叁方的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我们从来没有主张过原告披露被告的姓名而向原告主张权利所以与本案无关;7.对于证据24的相关微博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直接关联,相关内容也是客观事实的一种陈述,不存在名誉侵权的情形;8.对于证据25质证意见同证据24;9.对于证据26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这个证据显然经过他人编辑之后形成的证据,并不是对客观证据的真实的呈现,下划线和黑色内容均不是被告所为,所以对于他人或者是原告对该微博的解读被告均不认可,该微博的原始内容没有任何辱骂原告的情形,而且原告对被告该微博的解读严重的伤害了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作为一个爱猫的人士我们会在后续的反诉过程再加以详细的说明;10.对于证据27,并不存在公布原告李梦月娘家住址的情形;11.证据28也不存在公布原告郝国龙家住址的情形,这两个微博均只限于提到两位原告所住地方的镇或村,被告认为该种信息并不构成隐私信息;12.对于证据29,第一相关内容涉及的是原告的孩子郝鑫,正如前面所主张如果该微博构成侵权,权利主体应该是孩子而不是本案的二原告,第二公民的姓名并不构成隐私,第叁微博的内容并不存在任何侮辱的情形,第四微博的内容只是被告对原告郝国龙与其儿子亲子关系的一种主观判断,第五这条微博在微博上存续的时间仅为15分钟左右,其如果有负面影响也十分有限;13.对于证据3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14.证据3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另外被告要强调该照片为偷拍没有证据支持,相关微博的内容也只是一种文学化的表达方式,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语言亵渎的问题;15.证据3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被告要强调的是该条微博所发布的照片是被告与原告郝国龙的合影,对于被告自己的照片,被告认为在微博上发布出来不存在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16.对于证据33,也是真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侵犯郝国龙肖像权、隐私权的问题也不存在侮辱郝国龙的问题;17.对于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18.对于证据3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19.对于证据3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的意见;20.对于证据3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相关微博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1.对于证据3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原告对被告多年以来所发布的涉及到与猫有关微博的断章取义,并不能全部的、真实的、客观的反映和呈现被告养猫、爱猫的真实状况,这种断章取义的截取本身就构成对被告的诽谤;22.对于证据3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来实际上是原告郝国龙与被告5年的感情生活给双方都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困扰,特别是给被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精神伤害,从电话录音可以明显的听出被告的精神状态是失控的,可以看出原告郝国龙没有能够妥善的处理双方关系,对双方所造成的重大伤害;23.对于证据4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收据的合法性我们请法庭依法审查,我们认为仅凭收据是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合理的发生情况;24.对于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我们认为真正的侵权人是郝国龙,相应的后果应该由郝国龙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账号为“不加V”发表的微博内容真实性认可,对微博中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郝国龙于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12月2日给被告的情书,证明郝国龙与李丽系自由恋爱,郝国龙是主要的过错方,而非诉称的“不得已与被告发展成情人关系”;2.被告与原告郝国龙的短信沟通记录,证明郝国龙与李丽是自由恋爱,郝国龙是主要过错方。同时证明原告郝国龙对李丽在微博上公布、曝光双方恋情及日常生活是知情且同意的;3.被告与原告郝国龙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郝国龙对双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反击行为是在感情受挫及受骗后不得已的举动,亦不存在严重后果;4.被告与原告李梦月的短信沟通记录,证明原告李梦月对郝国龙与李丽的恋情是知情且放任的。郝国龙在处理叁方关系时存在两头欺诈的情形,郝国龙是最大的过错方;5.被告与原告郝国龙的经济往来凭证及相关辅助证据,证明李丽关于其与郝国龙交往期间的经济往来情况的相关表述符合客观真实,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诽谤等情形;6.被告与原告郝国龙交往期间于2016年发生打架事件及郝国龙为此向被告道歉的证据,证明原告证据23、33项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一封手写书信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通过原告郝国龙给被告的书信内容来看,开篇第一段话为“不知道写什么,这是强人所难啊”可以得出:该书信不是原告郝国龙自愿书写的,而是被告以双方关系告诉原告李梦月为要挟,原告郝国龙被迫书写;第二页中间部分“如果我是单身的话我也许能放开,才敢投入一点”说明被告明知原告郝国龙有家庭仍对原告郝国龙进行追求,被告是双方发展成不正当关系的主要过错方;最后一页因被告称“不喜欢婚姻,不喜欢生孩子”原告说“不敢去爱”,表明原告并无与被告继续交往的意愿,是因为被告总以打车为名勾引原告才发生了这段不正当的关系。第二封信:第一段说明两人关系一直不是很好,最后原告郝国龙表示“既然不能在一起,就以另一种形式存在吧”表示原告郝国龙早已有分手的想法。2.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在维持不正当关系过程中,双方的日常生活对话,并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3.证据3,通过微信记录内容来看一直是被告在逼迫原告,原告并未说过任何过激的话,是因为被告知道原告郝国龙要与其分手,而对原告实施逼迫行为,被告感情受挫与原告无关,被告明知原告有家庭双方没有结果,仍强迫要求与原告郝国龙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是原告受骗。4.证据4,原告李梦月作为受害人说一些过分话也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原告所说的都是一些气话,不能证明李梦月的真实意思表示,试想作为一名妻子,丈夫出轨哪一个妻子能够克制,显然被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5.证据5,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转账记录中有多笔大额资金,原告郝国龙并未收取,被告使用原告车辆以及为被告工作,被告支付的相关劳务报酬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举证目的。6.对证据6,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被告所举证据当中显示时间为11月29日,时间上有冲突,无法证明与该事件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证据6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系叁方的微博、短信、微信内容。
      N. K/ I7 l) c: [反诉原告李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郝国龙的侵权微博及其他负面影响;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围绕生孩子问题的短信及微信沟通记录;3.反诉原告的病史资料;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5.李丽房产证;6.反诉被告诽谤原告虐猫的相关证据;7.公证书原件及发票复印。反诉被告郝国龙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并未在所发文章中指责反诉原告,不构成对反诉原告的诽谤,不具备法定条件;对证据1中2的意见,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并没有任何文字信息,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的家庭住址,照片体现的是门店房及健身房是反诉被告妻子李梦月的健身场所,与反诉原告住所地毫无关系;对证据1中的3的意见,案外人发表的信息系案外人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对证据1中的4的意见,同样的是反诉被告并没有发表文字陈述也没有指出猫的主人,至于反诉原告虐猫导致案外人辱骂反诉原告是反诉原告自己发表的微博信息导致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对证据1中5的意见,反诉被告并未实施任何炒作行为,针对反诉原告的网络信息均是由案外人实施的,反诉被告未实施任何侵犯反诉原告的言论和行为;2.对证据2短信及微信的意见,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3.证据3,通过病历记载来看反诉原告从小就有抑郁症,其造成的精神压力、抑郁状态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也未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该项请求不同意支付;5.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6,其发表的微博信息中均是由案外人发表的评论,并非本案反诉被告,因此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反诉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系二人的微博、短信、微信内容。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将本诉证据中的第37、38项证据作为反诉证据予以提交。该证据在本诉中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论述。
    - L1 o; C$ A* ]: u2 u( h" ~4 c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李丽使用微博账号“不加V”在新浪微博中发布过与郝国龙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的微博内容,郝国龙使用微博账号“我的瓜保甜”在新浪微博的相关评论中发布过关于李丽个人信息的微博内容。虽然两人之间均发布过关于对方信息的微博内容,但发布的内容系基于郝国龙与李丽之间确实存在婚外的男女关系,并非虚构不存在的事实,不能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损害。考虑到微博内容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以及郝国龙、李梦月和李丽均要求对方删除微博内容的请求,郝国龙、李丽均应当删除在新浪微博或任何形式、任何媒体中关于李丽、郝国龙、李梦月和相关人之间的信息,此后也不得在新浪微博或其他任何媒体上发布有关郝国龙、李丽、李梦月有关的信息。双方要求的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负担维权费用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不予维护。
      F$ ~( p! \  J2 P6 ^9 j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7 `& F% l* w% v2 d
    一、郝国龙、李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叁日内删除在新浪微博或任何形式、任何媒体中关于李丽、郝国龙、李梦月和相关人之间的信息,此后也不得在新浪微博或其他任何媒体上发布有关郝国龙、李丽、李梦月有关的信息。
    * K! Y  v- Z6 N2 ]) _5 D4 A二、驳回原告郝国龙、李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3 P- h# _) c) ~( e
    叁、驳回反诉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 g8 U* Z) h" {  t- t本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原告郝国龙、原告李梦月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原告李丽负担(已预交)。& Y) f, J# \. _0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K; m: l* I% [审判员周四平) C0 ^% Y* U, P" }% e. q' r3 E% a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Q1 |: I) u2 N2 D! }+ ]; ^
    书记员王慧0 l3 l2 Z; m) g! G3 a
    责任编辑:李伟山4 `6 ~: `  o. [2 S5 Z# u, p

    ! ?+ ]- g/ a' u/ N! L' \5 J9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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